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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回應議員同仁聲明


97年花蓮縣總預算案經花蓮縣議會未經表決,逕行不予審議乙事件發展迄今,本府仍本「府會共同協商、共同促進地方發展」之立場,持續期待議會能儘速審議。除持續加強各層面、管道之溝通外,亦本諸謹慎對外發言之立場,希無礙協商運作及避免進一步誤解,茲因有議員同仁指陳部份意見,未盡符法令規定,本府基於職權,針對其內容特為下列妥適說明:


一、     以行政院及立法院對立之隱喻,預設本府係挾弱勢縣民社會福利權益以為威脅縣議會之肉票籌碼、反向操作向縣議會施壓等語,均非事實,本府特予嚴正駁斥。總預算案未能審議通過,行政機關職司縣務推動及執行預算任務,豈能不置一辭,任由政事荒廢,若未能說明正確闡明法令及實務之困境,將反而造成誤解,無助問題之改善。


二、     其次針對主計法規適用及解釋之相關問題,實則本府於縣議會不予審議後,已儘速函請主計處釋示,然尚未獲答覆。其既屬中央法律命令,即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有權解釋,地方民意機關、行政機關乃至於個人,雖得表示意見,但均屬無權解釋,本府負依法行政責任,尚盼各界鑒察。


三、     本府對相關主計法規適用,亦本職權作成下述意見:


(一)    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六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特種基金均應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設立,本縣產業回饋基金、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環境保護基金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均為97年新設立基金,因97年總預算未依限審議完成,致該等基金形同未設立。


(二)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僅規定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未依限完成時,其預算執行之相關規定,惟未對附屬單位預算如未依限完成時,其預算如何執行之相關規定。且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並無預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面但書之規定。


(三)    預算法第九十條規定,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因此附屬單位預算適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新增計畫及新興資本支出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與預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上揭基金是否為新增計畫,是否可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先! 行辦理,本府已函請主計處釋示尚未獲答覆。


(四)    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但實質計畫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然上揭基金係預算編列方式由單位預算工作計畫改編列為附屬單位預算,僅認定為「預算科目變更」似值斟酌。


本府認為,民意機關本於權責,審議行政機關之預算,自亦為其應盡之義務。若僅因單一事件擱置所有總預算之審議,是否允當自有更多審酌之空間。針對所指「倉卒核發和平火力增設機組同意函」乙節,本府已多次公開說明與事實不符,並此誠懇呼籲前述各節得以釐清相關法令解讀之疑義,至盼花蓮縣議會能以縣政及縣民為念,儘速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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